高雄爆炸受災 留意保險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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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氣爆事件發生,產險公司提醒,若有個人傷害險(意外險)、汽車車體險、住宅火險及綜合險、店家綜合險,要記得留意與伸張保險權益。

泰安產險表示,氣爆事件雖然要釐清責任,並追究肇事者必須負擔的責任,無辜受害的民眾也要檢視自己的保障,以伸張自己的保險權益。

泰安產表示,如果有個人傷害險(意外險),只要是死亡、殘廢、以及因氣爆事件到醫院治療,都有理賠,同時保戶也要注意,保單內是否有重大燒燙傷的給付。

至於爆炸造成汽車損毀,民眾如果有甲式、乙式車險,都有理賠。不過,有些保險公司有推出「限縮型乙式綜合險」,其承保範圍恐怕不包括爆炸,就不在這次高雄爆炸案的理賠範圍之內。

住宅方面,泰安產險指出,有 2種險種,包含住火險與居家綜合險,住火險理賠不動產(房子)重置價值、動產的毀損,但要扣除折舊,民眾要留意是否有足額保障,居家綜合險則是只要在保額之內賠償實際損失,保障範圍較大。

若是店面、辦公室、工廠遭到毀損,商火險是不理賠的,泰安產險表示,除非有附加爆炸險才會有理賠;而店家綜合險通常會理賠,但是區分動產、不動產,並依投保項目、金額、條款約定理賠。

泰安產險指出,投保各類產險商品時,應重視商品的「價值」而非「價格」,要特別留意保障內容是否符合需求,有無其他特別規定。例如居家綜合保險就比住宅火災保險的保障範圍大很多,一年保險僅多幾百元而已。

商家若投保店家綜合保險,當發生爆炸事故時可以獲理賠的保障;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爆炸事故則不在承保範圍內,兩者有截然不同的結果。

(中央社記者吳靜君台北 2日電)1030802

住宅火險承保範圍

 

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

火災

二、

閃電雷擊

三、

爆炸

四、

航空器墜落

五、

機動車輛碰撞

六、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住宅火險不保之危險事故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二、

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

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四、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五、

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六、

冰雹。

 

住宅火險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五、

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

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不保之建築物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不保之動產

 

保險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二、

各種動物或植物。

三、

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四、

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

承租人或訪客之動產。

六、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七、

皮草。

八、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九、

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十一、

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

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承保範圍

 

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承保損失時,依照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

地震震動

二、

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

地震引起之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

二、

地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地震以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自然地震為限。

三、

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保險標的物直接因本保險承保的危險事故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不在此限。

 

前述毀損或滅失須經政府機關或專門之建築、結構、土木等技師公會出具證明,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且補強費用為重建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幅射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四、

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

洪水或海潮高漲所致之損失。

六、

非因地震引起之地層下陷、滑動或山崩所致之損失。

七、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或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

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五、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前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除外責任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二、

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三、

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

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九、

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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