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 年10 月14 日

經濟部令 經工字第09904606500 號

訂定「工廠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辦法」。

附「工廠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辦法」

部 長 施顏祥

工廠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授權規定之內容。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

二、自負額:被保險人對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自負額,最高不超過損失金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費:依危險物品之種類、管制數量及相關風險,逐案議定。

第四條  工廠應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限屆滿時,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依本辦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應於投保後次日起一個月內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本保險契約內容時,亦同。

第五條  工廠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有關資料、文件、證件,應在其有效期間內妥為保存,以備查證。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引用法條來源: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30043
工廠管理輔導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 21 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製造、加工或使用之危險物品。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 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工廠資料建檔列管,並轉知有關 機關。
第 22 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9 條  
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物品,其範圍如下:

一、氧化性固體。

二、易燃固體。

三、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易燃液體。

五、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氧化性液體。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鹽類。

三、無機過氧化物。

四、次氯酸鹽類。

五、溴酸鹽類。

六、硝酸鹽類。

七、碘酸鹽類。

八、過錳酸鹽類。

九、重鉻酸鹽類。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硫化磷。

二、赤磷。

三、硫磺。

四、鐵粉:指鐵的粉末。但以孔徑五十三微米(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五、金屬粉:指鹼金屬、鹼土金屬、鐵、鎂、銅、鎳以外之金屬粉。但以孔徑一百五十微米(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六、鎂:指其塊狀物或棒狀物能通過孔徑二公釐篩網者。

七、易燃性固體:指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其種類如下:

一、鉀。

二、鈉。

三、烷基鋁。

四、烷基鋰。

五、黃磷。

六、鹼金屬(鉀和鈉除外)及鹼土金屬。

七、有機金屬化合物(烷基鋁、烷基鋰除外) 。

八、金屬氫化物。

九、金屬磷化物。

十、鈣或鋁的碳化物。

十一、三氯矽甲烷。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著火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且沸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物品。

二、第一石油類: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者。

三、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

(一)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

(二)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及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

四、第二石油類: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 上,不在此限。

五、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七、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滿攝氏二百五十度者。但已依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其種類如下:

一、有機過氧化物。

二、硝酸酯類。

三、硝基化合物。

四、亞硝基化合物。

五、偶氮化合物。

六、疊氮化合物。

七、聯胺的誘導體。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過氯酸。

二、過氧化氫。

三、硝酸。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管制量,指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第四條至前條之危險物品數量達附表一之規定。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二種以上危險物品,且單項數量均未達前項附表一之管制量時,應另計算綜合管制指數;綜合管制指數之計算方式以各該危險物品數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加總,如大於一時,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第十條   危險物品之申報內容包括申報單位基本資料,危險物品之範圍、化學文摘社號碼、聯合國編號、中英文名稱、分子式、數量、用途、放置方式及放置位置,其格式如附表二。

第十一條    工廠負責人應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以郵戳為憑。

前項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整。

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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